用水定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用水定额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水定额的制定、修订、发布、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水定额管理坚持科学合理、分类分级、动态调整、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用水定额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定额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水定额根据区域水资源状况、行业用水水平、经济技术条件、产业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六条 用水定额分为农业用水定额、工业用水定额、服务业用水定额和城镇生活用水定额。
第七条 国家层面制定全国主要农作物、重点工业产品和服务业的用水定额。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用水定额的地方用水定额,或者对国家未作规定的领域补充制定地方用水定额。
第九条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变化、节水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修订,修订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条 用水定额是实施取水许可审批、计划用水管理、节水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用水定额管理要求,超定额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用水水平应当达到行业用水定额要求。
第十三条 农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灌溉技术,逐步实现农业用水定额管理。
第十四条 工业用水应当推广循环用水、串联用水、重复用水技术,逐步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至用水定额以内。
第十五条 服务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器具,实行用水计量,达到行业用水定额要求。
第十六条 城镇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居民用水量应当控制在合理用水定额范围内。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定额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超出用水定额的单位,可以采取核减取水许可量、暂停审批新增取水等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用水定额管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本文于2026年6月整理发布 ——